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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0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7年8月15日止,借款尚積欠23,532元;
至97年11月29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57,324元(含本金27,467元、預借本金24,541元、利息及費用5,316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3,532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消費款57,324元,及其中52,008元部分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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