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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資料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係95、96年所出具或核發,僅能證明聲請人身體殘疾,無法基此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又依本件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其於98 年3月5日起訴時,相對人甲○○已依系爭股權讓渡契約給付聲請人部分權利金共計600,000元,故聲請人於起訴時,既有上開權利金收入,且本件訴訟費用僅2650元,並非龐大,況本件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繳納完畢,衡以聲請人財產狀況,尚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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