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更(一),1,2009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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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本院先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經於98年6月1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送達,復因「原址查無此人」,於98年7月7日遭退回,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陳;

嗣後本院乃於『98 年7月17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亦已於『98年7 月2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在案,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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