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聲,100,2009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三六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936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北簡字第180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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