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聲,122,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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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即辜幸三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六六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北簡字第二一六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66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98年度北簡字第21645號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73,702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52,941元(即373,702X5%X(2+10/12 )≒52,941),取其概數53,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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