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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七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在卷,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預繳,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則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合 計 5,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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