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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30元及利息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7月7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丁字第5675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在40530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金額為4053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80元(40530×5%×3=6080,元以下4捨5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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