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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相類情形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北簡字第25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北簡字第25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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