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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聚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6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
嗣原告將上開借款分為二筆金額,分別為6萬元、及24萬元,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被告應依該二筆借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3.48%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4月26日、及98年2月26日止,尚結欠原告22,892元、及100,16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2,892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借款100,168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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