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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9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雅晴即心想曲小吃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9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暨保證書第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雅晴即心想曲小吃店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蔡雅晴即心想曲小吃店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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