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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0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一○三巷四弄臨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03巷4弄臨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已逾28000元未付,且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原告念其經濟有困難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㈠遷讓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則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4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已逾28000元未付,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原告念其經濟有困難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等語,洵屬可取。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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