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088,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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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年息12.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8年4月27日止,共計積欠293,0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7,856元及利息部分為65,147 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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