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093,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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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4月21日核款起至98年5月1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20,28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64,798元及利息部份為55,489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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