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附表土地地號202 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原判決第四項訴訟費用部分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附表中202 號地號占用時間有誤寫情形,爰更正本裁定附表所示;
又原告支出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外,尚有鑑定費、測量費等,惟原告未於訴訟程序檢附上開單據,原告另行具狀請求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暨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收據3 紙、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土地建物鑑價收據2 紙、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 紙在卷可稽,故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949元
鑑定費用 12,400元
測量費用 19,500元
合 計 47,849元
附表
┌──┬───┬────┬────┬──────────┐
│土地│面積(│佔用期間│請求金額│計算式 │
│地號│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尺) │ │) │ │
├──┼───┼────┼────┼──────────┤
│202 │189.26│93年4月1│39,035元│2,500189.263%│
│ │ │日起95年│ │33/12=39,035 │
│ │ │12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96年1月1│39,176元│2,300189.263%│
│ │ │日起至98│ │3=39,176 │
│ │ │年12月31│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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