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543,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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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而領用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視為到期,現仍積欠204, 648元未如期給付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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