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550,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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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14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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