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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 4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 200,000元,約定分5年償還,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8年 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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