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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 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且被告另於9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 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2年11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368,346 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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