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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7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3.8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09,853元;
借款積欠274,389元;
至95年9月11日,現金卡積欠69,85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107,218元 │ 週年利率20%計算 │自95年5月21日起至 │ │
│ │ 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 │ │ │
├───────┼─────────┼─────────┼────────┤
│273,821元 │ │ │自95年5月2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0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69,859元 │ 週年利率13.88%計│自95年9月12日起至 │自95年10月13日起│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在6個月以內者, │
│ │ │ │依上開利率10%,│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 │
│ │ │ │者,依上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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