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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2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怡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且被告復又另於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 年1月17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237,371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22,115元(含消費款本金、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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