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362,2009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按約定利息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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