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382,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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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8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九四九-CT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949-CT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原告管理費、違規費及保險費。

詎被告陸續積欠相關費用等已達新台幣1萬餘元且職業駕照已遭吊扣,迭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牌照登記影本、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號牌二枚、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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