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38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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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235-EK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6年8月16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1999年份、引擎號碼VQ0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235-EK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共計積欠原告二萬六千餘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
235-EK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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