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403,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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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403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五一一-EF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6日自備車輛,向原告租借511-EF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牌照登記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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