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聯邦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4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2,383元(其中代償本金部分為234,344元及利息部分為18,039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