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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曾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自93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8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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