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663,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66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 月2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款、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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