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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7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志」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乙○○,佯稱帳戶遭人冒用,需將款項匯入監管,指示其於同日下午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前述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到庭就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答辯,僅陳明願以每月1萬元分期償還方式與原告和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到庭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存款憑條各1 件在卷,又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並已執行上開徒刑完畢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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