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83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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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SHARP廠牌,M236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0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臺(SHARP牌M-236數位式,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9日起24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99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
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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