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98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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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以利害關係人身份陸續代償32,053元;

迄今債務人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91,580元。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91,580元,及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32,053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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