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15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23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2年7 月2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6年7 月28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帳戶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5,1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拾柒元 │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叁拾貳萬捌仟零肆│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元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