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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4,01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1,02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994元),依約被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被告另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88% 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8,116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又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35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64,53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4,16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64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總計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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