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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7,24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被告另於8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1,214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總計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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