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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日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00萬元,約定期限7年,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僅繳款至98年2月4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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