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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九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16日,付款地為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6萬元,約定按年息16.0922%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於98年4月20日提示未獲全部付款。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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