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925,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向其借款221,964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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