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01,2009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原名吳任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丙○○、甲○○(原名吳任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丙○○、甲○○(原名吳任剛)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孟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原名吳任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86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年息18%計算,詎被告自88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90元,及自8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則以:契約書上簽名不是我的字跡,這章是我的,是我先生蓋我的章,我沒有去對保,我有做過地址變更,當時對保時應該要有發現,當時我以不可能去幫我前夫作保,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親筆所寫,借款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去蓋等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原名吳任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3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丙○○、甲○○(原名吳任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告丁○○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被告姓名丁○○之簽名核與其當庭書寫、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報到單上之簽名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984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即難認定被告丁○○有於前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原名吳任剛)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3,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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