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06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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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060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0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6號18樓之6),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購車貸款17萬元,已繳納3期,尚欠14期未繳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     │
│        │            │(新臺幣)│ (年息)   │
├────┼──────┼─────┼──────┤
│甲○○  │98年1月5日  │  17萬元  │百分之18.002│
│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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