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34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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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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