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40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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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8年4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5,792元(含本金197,586元、利息5,206元、違約金3,0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5,792元,及其中197,586元部分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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