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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45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12月8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另於93年9 月1 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分6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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