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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清償,利率為3.88%,每期應繳金額為26,080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消費款238,011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38,011元,及其中234,306元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主張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月上限總額5,000元,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然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所請求每月每月上限總額5,000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請求,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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