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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8年5月2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4,008元(含本金152,432元、利息11,576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4,008元,及其中152,432元部分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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