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717,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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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定時,係住於雲林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於雲林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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