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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北簡字第2178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00,000 元,然未就起訴事實提出請求之依據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提出準備書狀1 份詳載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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