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869,200907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7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