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870,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原告為圖謀業績和高渥利息而不當發卡,未盡落實徵信把關,致被告以一張扣繳憑單即可申獲九張金融卡,輕易搬回120萬餘款項。
債務人月薪約26,000元,其利息每月需付出25,000元,比例懸殊,可見發卡氾濫且草率。
94年間被告之父亦曾至原告處請求控管停卡,但不被理會,今卻停卡還提告。
又本來每月帳單是投寄戶籍所在地,94年後又改投被告上班處,無法讓家人監督,造成負債高築。
被告今日並非不還款,而是因94年間向原告等九家所負債款項尚有30多萬未清償,被告確認在99年10月間應可還清,至於目前積欠的卡債,計畫在99年10月以後,分30 個月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企盼不動用支付命令來擾亂了還款順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現無力償還,須待99年10月後另行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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