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2062,2009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欠款,惟查,甲○○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3年5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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