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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6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6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泰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戶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已與被告丁○○離婚,附卡簽名為伊之簽名,信用卡被停用後,伊已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與被告丁○○離婚云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丙○○為系爭係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自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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