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2872,2009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2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東禾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惟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關於本件信用卡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